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4年11月起,擔任位在高雄市○○區○○街○號「**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客人前來店裡消費時,提供上開場所,由其接待客人安排成年女子從事以口交方式至男客射精之性交行為而收取價金之性交易服務,性交易每次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則從每次交易所得抽取300元,藉此方式以牟利。於105年8月28日18時50分許,有男客丙00前往上址消費,由甲○○接待後並媒介成年女子乙0偕同丙00於上址二樓201房,由乙0為丙00從事口交行為之性交易,嗣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而查獲甫結束前揭性交易之丙00及乙0(丙00尚未給付性交易之對價),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男客丙00、證人乙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丙00部分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4-5頁,乙0部分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容留、媒介證人乙0與男客丙00為性交行為後,丙00雖尚未支付對價(見警卷第7、10頁),仍無礙於被告圖利媒介、容留性交行為既遂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 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年紀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獲之利益非鉅,暨其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5枚,為證人乙0所有,業經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反面),亦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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