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洪正賢 相對人 林行達 相對人 王富榮 相對人 王新長 相對人王仁相對人 王新喜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行達及第三人 林文得 於民國82年3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中國農民銀行受讓高雄市內門區農會信用部,中國農民銀行又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上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國97年4月11日因債權讓與關係移轉予聲請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另上開不動產分別於86年3月17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王富榮所有;於86年6月13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王新長所有;於98年12月25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王仁所有;於102年11月28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王新喜所有。相對人林行達邀同第三人林錦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2月13日向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借用1,250,000元,借款期限為90年2月13日至91年2月13日日,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56號│├─┬────────────────┬──────┬────┬───────┤│編│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內門│東勢埔│619-1│一般農業區│21,568│13619/132798│├─┴───┴────┴───┴───┴──────┴────┴───────┤│備註:林行達應有部分4540/132798;王新長應有部分2269/132798;王富榮、王仁││、王新喜應有部分各2270/132798│├─┬───┬────┬───┬───┬──────┬────┬───────┤│2│高雄│內門│東勢埔│619-2│一般農業區│4,690│6/36│├─┴───┴────┴───┴───┴──────┴────┴───────┤│備註:林行達應有部分2/36;王富榮、王新長、王仁、王新喜應有部分各1/36│├─┬───┬────┬───┬───┬──────┬────┬───────┤│3│高雄│內門│東勢埔│619-4│一般農業區│6,421│1/6│├─┴───┴────┴───┴───┴──────┴────┴───────┤│備註:所有權人林行達│├─┬───┬────┬───┬───┬──────┬────┬───────┤│4│高雄│內門│東勢埔│635-1│一般農業區│11,288│1/8│├─┴───┴────┴───┴───┴──────┴────┴───────┤│備註:所有權人林行達│├─┬───┬────┬───┬───┬──────┬────┬───────┤│5│高雄│內門│東勢埔│635-2│一般農業區│4,447│1/4│├─┴───┴────┴───┴───┴──────┴────┴───────┤│備註:所有權人林行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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