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A九二一○六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4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
1張、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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