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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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買賣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告 盛玄燁 被告 李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19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8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卉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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