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秉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111年6月1日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林秉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予以羈押,其後並於111年4月12日、111年6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既遂等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將全案卷證連同人犯依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核收,此有本院函文1份存卷可稽,是本院業已無權審酌被告是否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應由被告另行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被告前揭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已乏所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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