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629號
原告 張孝宇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被告 陳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600元【參見卷附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本件原告請求建物之現值即住家非自住部分157,700元加上非住家營業用部分9,900元為16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