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鑫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秉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341公克),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王秉鑫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41公克),此有該院102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上揭透明結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