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嵩景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嵩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嵩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㈡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先後
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言語辱罵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侮辱犯意所為,侵害告訴人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爾於公眾可共見共聞之車道上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52號被告高嵩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嵩景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6時58分許,駕駛 張郁琇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彥霖 發生行車糾紛,途經長壽路481號巷口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辱罵陳彥霖。雙方行駛至長壽路、光峯路口時,高嵩景又公然以「他媽的,不要跑啊,沒有用的東西,幹!」等語辱罵陳彥霖,足以貶損陳彥霖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嵩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及其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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