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刑秘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聲請人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國晉 告訴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聲請人美國美光公司(MicronTechnology,Inc.)代表人SanjayMehrotra告訴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何建廷
王永銘 戎樂天 相對人 賈俊益 律師
徐承蔭 律師 王永春 律師 陳伯彥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賴淑芬 律師 陳傳岳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賈俊益律師、徐承蔭律師、王永春律師、陳伯彥律師、蔡菁華律師、賴淑芬律師、陳傳岳律師、潘皇維律師、洪梅芬律師、謝祥揚律師、陳冠中律師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附表所示王永銘105年4月20日PM11:26之電子郵件(即為本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裁定之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裁定之附表二),業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然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參數數據之營業秘密,單純限制檢閱顯無法充分保護聲請人營業秘密,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相關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要件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聲請,對他造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定有明文。是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僅須盡釋明之責,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查附表所示資料業據聲請人釋明為其營業秘密,並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前開裁定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且不得攝影、重製,嗣後相對人依法院之裁示並經告訴人同意而已到院檢閱、抄錄該資料,因該資料涉及聲請人重要之參數數據等營業秘密,為避免該資料供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訴訟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該等資料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使用之必要,又相對人之前是透過書狀閱覽方式抄錄該資料內容,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聲請人已釋明本件符合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是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文揚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