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 陳素女 被告 嚴桂秋
嚴嬿娜 嚴漢興 嚴漢明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陳自然 (民國82年3月13日死亡)與 嚴顏寶玉 (95年8月22日死亡)於32年4月8日結婚,兩造未曾離婚然卻各自分別與 吳張招 (94年3月9日死亡)、 嚴志彬 (75年7月26日)於45年11月8日、39年10月14日結婚另組家庭,為此,請求確認陳自然與嚴顏寶玉婚姻無效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同項規定之「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
347號判例);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得依職權調查之,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得逕行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6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58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再按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即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經查,陳自然、嚴顏寶玉、吳張招及嚴志彬等四人已相繼死亡,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就陳自然、嚴顏寶玉間之婚姻或陳自然與他人重婚之事實抑嚴顏寶玉與他人重婚之事實,皆不得再由第三人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起訴有被告不適格之違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觀察本件訴之聲明,應以陳自然及嚴顏寶玉為被告即為已足,然原告竟誤列陳自然為原告,並誤列嚴顏寶玉之繼承人為被告,亦不符起訴程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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