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犯意,」後應補充記載「於110年2月22日12時許,在其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倒數第2行之「接受採尿送檢驗,」後應補充記載「羅志平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被告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羅志平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20時51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羅志平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志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鄭婷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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