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守南選任辯護人陳秉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280號、109年度偵字第1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守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守南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凌晨,持用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以先前與 林泰恆 所約定好之撥打電話暗示方式,即林泰恆撥打電話給盧守南,盧守南未接聽並於稍後再回撥給林泰恆,林泰恆亦未接聽,即代表雙方同意至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其2人以此方式確認欲進行毒品交易後,盧守南即騎乘腳踏車前往雙方所約定之地點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附近,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見林泰恆亦騎乘腳踏車前來後,盧守南隨○○○區○○路與柳川西路口旁之柳川西路上(往五順街方向),將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重量0.5公克)放到林泰恆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同時收取林泰恆所交付其甫自郵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盧守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10926卷第193-196、287-288頁;本院卷第46-48、9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泰恆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10926卷第9-11、13-14、127、128、279-282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10926卷第7-8、109-1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泰恆指認盧守南;見他10926卷第17-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豊玉;見他10926卷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他10926卷第2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10926卷第27頁)、雙向通聯紀錄(見他10926卷第80-84、147-16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14張(見他10926卷第133-145頁)、GOOGLE地圖-臺中五權路郵局(見他10926卷第295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持以聯繫交易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查扣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85號案件)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盧守南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上限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件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事,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交易之對象
僅證人林泰恆,又販賣所得係3000元,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有顯著差異,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是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另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詹士生 ,然本件經本院函
詢結果,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2837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7日中檢增藏109偵10280字第1099075489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2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90026353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7-7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協助員警查獲案外人詹士生另案持有毒品之案件,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9年7月22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90026353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復斟酌其本件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且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運送家具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扣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685號案件)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盧守南持以與證人林泰恆聯繫本案交易事宜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沒收之。
(二)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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