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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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弘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70號、第11367號、第1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弘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弘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17日3時51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莊珈輝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 李麗華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夾娃娃店外停放後步行入店,持自備之錀匙(未扣案)分別開啟 陳凱哲張育菖白鈞齊吳冠良 經營之娃娃機台,分別自該等機台內徒手竊取陳凱哲、張育菖、白鈞齊、吳冠良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賴弘定並上網拍賣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變賣所得」欄所示款項。
㈡於109年1月17日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店外停放後步行入店,持上開自備錀匙開啟 廖振吾 經營之娃娃機台,自該機台內徒手竊取廖振吾管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賴弘定並上網拍賣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變賣所得」欄所示款項。
㈢於109年2月9日5時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店外停放後步行入店,持上開自備之錀匙開啟 陳奕 全經營之娃娃機台,自該機台內徒手竊取 陳奕全 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賴弘定並上網拍賣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變賣所得」欄所示款項。
㈣嗣陳凱哲、張育菖、白鈞齊、吳冠良、廖振吾、陳奕全分別
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通知賴弘定到案,賴弘定自知罪行敗露,遂攜帶尚未變賣之陳奕全遭竊如附表一編號3⑵、⑸所示之耳機各1組(已發還陳奕全)及經變賣後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到案,經承辦警員扣押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凱哲、張育菖、白鈞齊、吳冠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廖振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陳奕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弘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2116號卷【下稱偵12116卷】第19至23頁,109年度偵字第11367號卷【下稱偵11367卷】第22至25頁,109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下稱偵9170卷】第15至17頁、第95至96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6至57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凱哲、張育菖、白鈞齊、吳冠良、廖振吾、陳奕全、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李麗華及使用人莊珈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170卷第21至23頁、29至49頁,偵11367卷第27至38頁,偵12116卷第25至31頁),且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證人莊珈輝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170卷第25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170卷第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170卷第53至63頁)、109年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9170卷第83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109年3月13日員警報告(見偵11367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367卷第45至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367卷第53至71頁);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109年3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2116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116卷第33至3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2116卷第41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2116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116卷第51至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116卷第83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被告變賣上開竊得物品所取得之現金5,000元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密接時間,各接續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告訴人張育菖、白鈞齊、吳冠良、廖振吾、陳奕全所管領各如附表一編號1⑵⑶⑷、2、3所載之多項物品等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取告訴人陳凱哲、張育菖、白鈞齊、吳冠良所擺放夾娃娃機內之物品等行為,均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連為之,且就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舉動係基於同一原因,並出於竊盜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陳凱哲、張育菖、白鈞齊、吳冠良所擺放在夾娃娃機內之物品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
同,且地點已可明顯區分(此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告訴人陳凱哲、張育菖、白鈞齊、吳冠良均放置於同一地點有別),自非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屢以竊
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將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⑵、⑸所示之物品交予警方扣案發還予告訴人陳奕全,並將其變賣竊得物品所得之現金5,000元提出予警方查扣,復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分別與告訴人張育菖、陳凱哲、白鈞齊、吳冠良、廖振吾均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告訴人陳奕全經通知後則未到庭參與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91至96頁、第99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告訴人等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5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緩刑,其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94年台非字第35號、96年台上字第56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所述,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 渠等 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1年7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惟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除將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⑵、⑸所示之物品交予警方扣案發還予告訴人陳奕全,並將其變賣竊得物品所得之現金5,000元提出予警方查扣,復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分別與告訴人張育菖、陳凱哲、白鈞齊、吳冠良、廖振吾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參之被告尚知彌補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業與告訴人張育菖、陳凱哲、白鈞齊、吳冠良、廖振吾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乙節,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張育菖、陳凱哲、白鈞齊、吳冠良、廖振吾之請求權均已因履行原因而完全消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2.又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除附表編號3⑵、⑸所示之物品未及變賣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奕全外,其餘竊得物品均已變賣得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竊取自告訴人張育菖之沙丁魚及行動電源1組變賣得款300元,其餘物品則均以500元之價格售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⑵、⑸所示之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奕全,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其餘4盒藍芽耳機變賣所得款項合計2,000元,既已扣案,爰依法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固均為被告變賣竊得物品之所得,且除前開因
將竊取自告訴人陳奕全部分物品變賣所得之2,000元應予沒收外,尚有3,000元之變賣所得,然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育菖、陳凱哲、白鈞齊、吳冠良、廖振吾成立調解,並均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形下,仍就被告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是就剩餘扣案之現金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既未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低廉,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管領人│竊得物品名稱及價值(新臺│變賣所得│││││幣)│(新臺幣││││││)│├──┼─────┼───┼────────────┼────┤│1│如犯罪事實│陳凱哲│⑴Remax229藍芽耳機1盒(│500元│││欄一㈠所載││價值1,000元)││││├───┼────────────┼────┤│││張育菖│⑴WK669蜂鳥藍芽耳機1盒│800元│││││⑵沙丁魚及行動電源1組││││││(價值共計2,600元)││││├───┼────────────┼────┤│││白鈞齊│⑴WK669蜂鳥藍芽耳機2盒│1,000元│││││(價值共計2,600元)││││├───┼────────────┼────┤│││吳冠良│⑴美好9201藍芽耳機1盒│1,000元│││││⑵Remax229藍芽耳機1盒(││││││價值共計2,200元)││├──┼─────┼───┼────────────┼────┤│2│如犯罪事實│廖振吾│⑴WK669蜂鳥藍芽耳機4盒│3,000元│││欄一㈡所載││⑵美好9201耳機1盒││││││⑶RM559手錶1支││││││(價值共計11,940元)││├──┼─────┼───┼────────────┼────┤│3│如犯罪事實│陳奕全│⑴WK669蜂鳥藍芽耳機2盒│2,000元│││欄一㈢所載││⑵WK669蜂鳥藍芽耳機1盒││││││【已扣案發回予告訴人陳奕││││││全)││││││⑶美好藍芽耳機1盒││││││⑷皮皮狗無線藍芽耳機1盒││││││⑸皮皮狗無線藍芽耳機1盒││││││【已扣案發回予告訴人陳奕││││││全】││││││(價值共計5,35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賴弘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欄一㈠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賴弘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欄一㈡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賴弘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欄一㈢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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