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蔡志昇 被告 白陳瑞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三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7
月13日邀訴外人 白光烈 及被告簽立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到期日為102年7月13日,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7.5%固定計付,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100年12月13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205,72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貸款申請書各
1件及帳卡影本2紙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三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13,154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2,97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