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執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 趙淑萍 相對人 趙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7020號駁回執行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7020號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為駁回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起算法定不變期間,復因異議人住所位於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計算式: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4日】,嗣異議人於111年8月2日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7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因查無執行債務人名下有何財產,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及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詎執行法院非但未依異議人之聲請訊問當事人,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有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執行之標的物」既明定為書狀「宜記載」而非「應表明」之事項,縱債權人聲請提出書狀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有誤或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此觀同法第17條「執行法院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及第27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尚有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執行標的等規定即明;據此,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執行之標的物不存在或非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75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
㈡經查,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本院111年6月17日、7月5日南院武111司執東字第57020號函補正釋明可供執行之標的,於111年7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異議人已於書狀表明執行債務人、聲請執行金額及執行名義,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2頁),堪認其聲請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程式。縱異議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見相對人名下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見執行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執行法院並無依異議人請求命相對人前來報告之意,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異議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時發給債權憑證交付其收執,而非以駁回方式將執行程序終結。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妥適,已難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執行法院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㈢至異議人雖有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等語,且不論債權人宥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是否已盡其協力義務,現實上殊難想像債務人有到場對執行法院自陳有其他財產供執行之可能,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性,尚非無疑;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即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審查意見參照),與同法第20條第1項「『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等用語並無不同,是否有如異議人主張「裁量收縮至零(即轉換為執行法院「應」作為之義務)」等情,自當由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發回處理時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