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原告 黃亦祥 被告 林建銘
吳健源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乙○○、甲○○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附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原告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249號、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12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據,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查,被告乙○○、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前揭案件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案件審理時補充其起訴範圍僅及於被害人 吳詩云 (原名 吳伊紋 )、 楊楷簡珠玲 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及附表3編號8至11部分),有本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考,是原告並非被告乙○○、甲○○所涉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原告就此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茵絜
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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