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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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罕翔選任辯護人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1018(民國9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女子為前男女朋友。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18日6時至7時間,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乙○○住處房間內(下稱A房間),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0年12月24日23時至24時間,在乙○○友人位在臺南市下營區某處之住處房間內(下稱B房間),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0年12月25日6時許,在B房間內,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以甲女指稱被害人,惟其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營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3至78、99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21頁;營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戶籍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卷及營偵卷卷末彌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97年11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未滿14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警卷彌封袋)。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與甲女於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互生情愫,成為男女朋友等情,為甲女警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1至21頁),被告因與甲女情投意合,愛戀方熾,一時情熱,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衝動失慮,始與甲女性交,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罪行,且已與甲女及甲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並獲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並同意給予減刑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甲女互動後成為男女朋友,透過互動已知悉甲女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不知克制衝動,為滿足一己慾念,於前述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損害完畢,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暨參酌甲女於和解書表示:願宥恕被告,願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暴力,及其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太陽能工作之工人、日薪1,700元,未婚無子女,自幼父母離異,目前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理由與相關事項
㈠、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甲女因網路結識,互生情愫進而交往,又因一時未能控制己身情慾、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罪行,暨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甲女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成熟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理念,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㈡、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被告已受上開緩刑之宣告,且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由觀護人藉其協助更生人復歸社會之專業知識,於保護管束之執行過程,適當督促被告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以期達成促使被告努力復歸社會之緩刑目的。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與甲女交往期間,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且對告訴人甲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和解,態度良好,復經本院諭知前述緩刑條件,並付保護管束,本院因認本案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㈣、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至盼被告能珍惜本案緩刑宣告之機會,深切反省本案犯行對甲女身心發育所生之危害,切實履行前述緩刑宣告之條件,努力復歸社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蔡直青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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