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緯豪選任辯護人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被告 李正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緯豪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正宇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戴緯豪與李正宇係朋友關係。其2人均明知戴緯豪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下稱戴緯豪之舊護照)及李正宇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下稱李正宇之舊護照)並未遺失,竟與綽號「 阿龍 」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等數人,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變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階段行為:
(一)其2人分別與「阿龍」等不詳人士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戴緯豪於民國98年4月20日某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向員警訛稱戴緯豪所有之上開護照業已遺失云云,致承辦警員因而誤信上情並啟動偵查作為,使不特定之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再由李正宇於98年4月22日某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訛稱李正宇所有之上開護照業已遺失云云,致承辦警員因而誤信上情並啟動偵查作為,使不特定之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其2人復均與「阿龍」等不詳人士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戴緯豪委託不知情之旅行業者,於98年4月27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1段2之2號5樓之外交部領事局內,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戴緯豪之舊護照遺失為由,換發中華民國護照,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換發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文書,並於98年4月29日某時許核發戴緯豪之中華民國護照000000000號護照(下稱戴緯豪之新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李正宇委託不知情之旅行業者,於98年4月30日某時許至上開外交部領事局內,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原護照遺失為由,換發中華民國護照,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換發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文書,並於98年5月4日某時許核發李正宇之中華民國護照M00000000號護照(下稱李正宇之新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其2人與「阿龍」等不詳人士基於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2本舊護照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2本舊護照上之照片,更換為大陸地區人士 鄭美新 、 何武春 之照片,並偽造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98年5月9日之出境戳章於上開戴緯豪與李正宇之2本舊護照上,以表示戴緯豪、李正宇係持該舊護照於是日出境,而足生危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再交還予其2人。嗣其2人於98年5月9日持上開新核發之2本護照出境,並一同搭乘荷蘭航空KL878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機場,2人並於同日在泰國曼谷機場內轉機處將上開2本舊護照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再「阿龍」將該2本舊護照交付予同日自香港搭乘斯里蘭卡航空UL423號班機抵達泰國曼谷機場之鄭美新與何武春,隨即由鄭美新、何武春持上開2本舊護照,欲由泰國曼谷機場轉赴第3國時,而遭泰國政府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戴緯豪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正宇、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渠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正宇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而被告戴緯豪之辯護人雖於99年11月15日之刑事答辯狀主張駐泰代表處移民工作組 振國 字第1421號函及函附資料屬告發機關之調查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緯豪對其曾於98年4月20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申報護照遺失,並委託不知情之旅行業者,於98年
4月27日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戴緯豪之舊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補發護照,因而取得補發之新護照乙節;被告李正宇對其曾於98年4月22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申報護照遺失,並委託不知情之旅行業者,於98年4月30日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戴緯豪之舊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補發護照,因而取得補發之新護照乙節,固均不否認,並有遺失護照資料查詢2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字第0995130889號函及函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99年度偵字第84
3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第84至8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變造護照及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被告戴緯豪、李正宇均辯稱:其等係應徵快遞工作,受公司指示去國外送貨,出國前將護照提供給公司辦理機票,而公司弄丟了,才報案遺失另外再申請新護照,本次送貨到泰國時將貨品交給在機場的「阿龍」云云。經查:
(一)①戴緯豪與李正宇係朋友關係;②由戴緯豪於民國98年4月20日某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向員警稱戴緯豪所有之上開護照業已遺失;③由李正宇於98年4月22日某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向員警稱李正宇所有之上開護照業已遺失;④不知情之旅行業者於98年4月27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1段2之2號5樓之外交部領事局內,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戴緯豪之舊護照遺失為由,換發中華民國護照,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換發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文書,並於98年4月29日某時許核發戴緯豪之中華民國護照000000000號護照;⑤不知情之旅行業者於98年4月30日某時許至上開外交部領事局內,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原護照遺失為由,換發中華民國護照,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換發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文書,並於98年5月4日某時許核發李正宇之中華民國護照000000000號護照;⑥某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2本舊護照上之照片,更換為大陸地區人士鄭美新、何武春之照片,並偽造我國海關人員於98年5月9日之出境戳章於上開戴緯豪與李正宇之2本舊護照上後,再交還予鄭美新、何武春;⑦被告2人於98年5月9日持上開新核發之2本護照出境,並搭乘荷蘭航空KL878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機場等,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專一念字第0980089290號函(見99偵843號卷第46-49頁)、駐泰國代表處移民工作組振國字第1421號函及函附資料(見99偵843號卷第50-54頁)、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紙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紙(見99偵843號卷第45、55-56頁)、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見99偵843號卷第57-58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字第0995130889號函及函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份(見99偵843號卷第84-86頁)、戴緯豪、李正宇護照申辦資料、入出境紀錄及艙單交集表各1份(見98聲監380號卷第15-19頁)、李正宇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8聲監380號卷第20-20頁背面)、戴緯豪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8聲監380號卷第26-26頁背面)、戴緯豪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98聲監428號卷第22-27頁)、李正宇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98聲監428號卷第28-29頁背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8聲監428號卷42-43頁背面)、戴緯豪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98聲監487號卷第34-46頁背面)、李正宇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98聲監487號卷第47-53頁)、戴緯豪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98聲監573號卷第43-46頁背面)、李正宇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98聲監573號卷第49-49頁背面)、戴緯豪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98聲監634號卷第63-64頁背面)等書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號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是上開事實應足認定之。
(二)另被告戴緯豪已報失之舊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被告李正宇已報失之舊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業於98年5月9日遭泰國機場移民局偵查隊在大陸地區人士鄭美新、何武春身上查獲,舊護照並已換貼該等大陸人士照片、蓋有偽造出境戳章,且被告等2人亦於同日持新護照(戴緯豪之護照編號:00000000號、李正宇之護照編號:000000000號)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飛抵泰國曼谷機場,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紙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紙、駐泰國代表處移民工作組振國字第1421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99年度偵字第843號偵查卷第45頁、第55至56頁、第50至5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雖被告戴緯豪、李正宇均辯稱其等係應徵快遞工作,受公司指示去國外送貨,出國前將護照提供給公司辦理機票,而公司弄丟了,才報案遺失並另外再申請新護照倘係單純遺失護照云云,然據被告戴緯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李正宇在中正機場見面時聊天說到李正宇的貨是要送去泰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然被告李正宇於本院審理中卻供述:「公司那次說要送貨去英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二人對於被告李正宇究竟確實送貨之地點供述差異甚大,足見被告李正宇供述本來預定要前往英國一事應有可疑。
(四)另據被告戴緯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本身會說外語嗎?)我只會說國語、台語,其他語言不會。(你之前有無做過與本件相同的搭飛機親自送貨到國外的工作?)沒有。」、「(如果請你運送的貨品可以獲取暴利,而你又是第一次擔任這家公司的運送工作,不是公司長期的員工,公司不怕你把貨物私吞嗎?為何公司不派比較資深的員工運送?)這我怎麼知道。(既然你跟被告李正宇剛好貨品都有經過泰國,為何公司不派一個人送兩件貨物就好了,卻要花兩倍的成本送兩件貨物?)這我怎麼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另被告李正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本身會說外語嗎?)不會。(你之前有無做過像本件搭飛機親自送貨的工作嗎?)無。」、「(你在中正機場登機時,拿到幾張登機證?)一張。(你不是要在曼谷、阿姆斯特丹轉機嗎?)應該是三張。」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是被告二人既然應徵之工作內容為前往國外進行快遞之工作,則一般常情公司對於該等人員應有一定之語言能力要求,方得順利將貨物運達並與收受貨物之人溝通,然被告2人均不會說外語,更無相關國際送貨經驗,且由被告二人前開供述可見,二人對於所指派之工作內容及搭機細節、過程亦不甚瞭解,是其二人之辯詞甚有疑義。
(五)再者,依據被告李正宇於警詢中供述:「(問:經理叫你們送貨有無代價?)答:有,回國之後要給我們每人8000元台幣及出國所有機票費等大約3萬元出頭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43號卷第12頁),被告戴緯豪於警詢中供述:(問:叫你們送貨有無代價?)答:有,我有說要2、3萬元,出國前有大約給我1萬元,另外機票來回都是( 阿華 )在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43號卷第19頁),由被告李正宇、戴緯豪上開供述得見,若果如其二人所說每人運送貨物至國外之花費均高達3萬餘元,則該等貨物之價值應屬不斐,若貨物之價值如此高,則公司應無理由不交給公司內部資深的員工運送以確保物品確實送達,豈有反交由首次擔任送貨之被告運送之理,被告二人辯稱運送貨物之辯詞亦不合於常情。況被告李正宇所購買前往英國之機票是荷蘭航空班機,而該班機需在曼谷及阿姆斯特丹二次轉機,被告李正宇不會外語且未做過此種搭機前往外國送貨之工作,若果有被告二人所述運送貨物之情事,則該高價貨物是否準確送達存有風險性,由被告李正宇此一供述亦可徵被告辯稱運送貨物一事不可採。
(六)被告戴緯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跟被告李正宇原先是否認識?)不認識。曾經見過面,他是我朋友的朋友,這樣算認識,也可算不認識」、「(問:你之前是否有跟被告李正宇一起出國過?)應該沒有。(問:97年2月4日你有在中正機場搭乘國泰CX-465班機出境,97年2月5日搭乘國泰CX-510班機從中正機場入境,是去何處?)看是否是去大陸、泰國,我現在也想不起來。二天來回,應該是去大陸吧。(問:在97年2月4日時,你是否認識被告李正宇?)應該是不太認識。被告李正宇曾說距今三、四年前他曾看過我,但我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90頁背面、第93頁背面)。復被告李正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除了本次跟被告戴緯豪同班飛機去曼谷外,之前有無跟被告戴緯豪一起出國過?)沒有。(問:你97年2月4日在中正機場搭乘國泰CX465班機出境,97年2月5日搭乘國泰CX510班機從中正機場入境臺灣,你是去何處?)去大陸。(改稱)我沒有隔天就回來的。總之,我連同這次就是出國四次,之前一次去福建,一次桂林、一次是香港。(提示偵查卷第55頁,並告以要旨)那次我應該是去香港。(問:這次是跟被告戴緯豪一起去?)是。(問:是去做何事?)我去找大陸妻子 鍾麗鶯 ,有入境深圳。我忘記被告戴緯豪去做什麼,他就是跟我一起去。(問:被告戴緯豪有無跟你去深圳?)不是很確定,好像有。(問:所以顯然至少97年2月間起,你跟被告戴緯豪就有一定的交情,所以才會一起出國?)交情多多少少有,但聯絡不是很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由本院職權所調閱被告二人入出境資料並輔以被告二人上述供詞可見,被告戴緯豪與被告李正宇於97年2月4日前即相識,且應有一定之熟識度方才會一起出國,然被告二人卻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刻意淡化二人之前熟識之事實,由被告二人刻意隱匿此部分熟識之關係之反應可見,若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並無任何違法可議之處,對於過往交往之情誼應無刻意隱匿之理。
(七)另被告戴緯豪及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二人確實有與所應徵之公司於報紙上所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故而可以證明此本件確實為應徵工作,然由通聯之紀錄客觀上看來僅得證明被告戴緯豪(持有門號0000000000)及李正宇(持有門號0000000000)有與上開電話聯繫,並無法僅由通聯便可證明其等聯繫之內容是為了應徵工作;況依據卷內通聯紀錄被告戴緯豪及李正宇於98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2日止期間與上開電話有密集通聯(見98年度聲監字第380號卷第26頁、98年度聲監字第428號卷第43-44頁),若僅是聯繫工作事宜應無理由於此段時間有如此眾多之通話記錄,其中被告戴緯豪上開電話通聯次數甚至多達42通,若僅是單純聯繫送貨事宜應無必要如此密集且多次之聯繫,由此一密集聯繫亦得見其等與本件偷渡集團之不詳姓名共犯間應有一定程度之熟識。況縱如被告二人所述本件確實一開始為應徵工作,然依據前開列舉之種種不合常情之狀況,以被告二人之年紀以及該年紀所應有之社會經驗,其等於運送前理應可判斷該工作之涉及非法性之可能性甚高,況國際偷渡行為之複雜性及背後所涉利益之高,常情上開原因會導致相關偷渡集團之人員對於相關細節均謹慎為之,故從遺失謊報、變造、運送、交付每個環節其謹慎度應非尋常,不容其一環節產生誤差,故本件既然使用被告二人之舊護照變造且事後由被告二人運送,則為使得偷渡行為得以順利完成,偷渡集團成員應於事前已經徵得被告二人同意,且能確保被告二人得以順利完成整個程序,方才會將變造之護照交予被告二人運送,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對於整個犯罪流程理應知悉,而非如被告二人所辯僅係單純找工作而被指派前往外國運送貨物,故被告二人辯稱不知情應無可採。
(八)末查,被告戴緯豪與被告李正宇均表示因應徵工作而交付護照致護照遺失,然應徵公司名稱、位置及相關接洽人員皆不詳,此一部份顯與常情相違;又被告等2人在泰國將貨物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則送貨目的已達,被告二人理應儘速返台,以便節省運送成本,然被告二人卻無故於曼谷多留滯四天於當地住宿,此一行為實有諸多與客觀事證不符、違背常理之處。綜上所述,本件為了達成讓大陸人士鄭美新、何武春二人持被告二人之變造後之舊護照偷渡前往第三國,過程中需經過以遺失換發、變造舊護照、被告二人同時於5月9日出境並同時到達泰國曼谷,舊護照交付偷渡集團之成員轉交大陸人士鄭美新、何武春如此繁複之程序,其中若有一個環節未控制妥當偷渡集團便容易遭查獲,因此,若事前被告二人臨時反悔,則如此繁複之計畫便功虧一簣,由此可徵,本件整個偷渡第三國之犯罪情事,被告二人應係之前便知悉,而非如被告二人所述全然不知情,是被告戴緯豪與被告李正宇辯稱護照已遺失,本件是遭他人利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綜上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緯豪、李正宇所辯均不足憑採,被告戴緯豪、李正宇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其中所稱之「特許證」,則係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或登機證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登機證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上,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81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戴緯豪、李正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變造護照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原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涉為護照條例均第24條第2項、就一㈢認所涉為刑法第218條,上開部分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分別為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及刑法第220條準用第211條(見99年度審訴第602號刑事卷第16頁背面),附此敘明。再者,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乃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本件既係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即應適用上開護照條例之規定,無須再適用上揭刑法規定論斷。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應為階段性行為之法條競合補充關係,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20條、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即足,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罪數部分認定如上所述(見99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刑事卷第16頁背面),併此敘明。
(三)被告戴緯豪、李正宇分別與「阿龍」等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士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戴緯豪、李正宇2人年輕體壯,不思己力,竟為圖不法利益而配合偷渡集團,以變造護照供大陸地區人士使用,嚴重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亦對各國之國境安全造成危險,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2人犯後仍藉詞狡飾,兼衡其各自之智識程度、參與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變造之護照二本並未扣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220條、第211條、第2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