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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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54號原告 莫麗萱 被告 饒淼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詎婚後被告不事生產,不曾外出工
作賺錢養家,家中開銷端賴原告工作收入維持。原告於74年間獨立購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南港研究院路房地),卻於80年10月28日應被告之要求,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供被告花用,不僅利息概由原告負擔,被告更在花費殆盡後,遠走澳洲躲避債務,期間復有地下錢莊前來討債,最後原告不堪忍受恐懼與痛苦,乃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被告之債務。嗣於99年7月間,原告因長期獨力負擔家計,終至無法維持生活,只能將南港研究院路房地出售,現隻身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則置之不理。
㈡被告經常私下對原告與友人間之通話錄音,並長期跟監原告
,致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長期給予之壓力,於85年至93年間罹患溶血症,頭髮嚴重脫落,多次進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已。
㈢兩造於98年3月2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即因被告離台前往
澳洲而分居至今,原告繼於99年4月間遷至臺中居住,彼此感情早已形同陌路,亦無任何言語交談或聯絡互動。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則以:
㈠被告畢業於逢甲大學電子工程學系,於66年間與原告結婚,
因簽證問題遲至74年間始能返台與原告從居,嗣則自行創立諾創實業有限公司(後改名為諾昌公司)。被告除獨力處理公司之所有業務外,更在兩造子女 饒乃豪饒乃綱 年幼時負責接受渠等上、下學,及在返家後準備晚餐及隔日餐盒,並處理大部分之家事。
㈡被告除負責大部分之家事外,更分擔家中之水、電、瓦斯、
電話等生活費用,及繳交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款,並在前往澳洲期間,匯款及託人帶送澳幣與原告,復自98年10月起協助原告繳付南港研究院路房地之貸款,絕無原告所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更未惡意遺棄原告。
㈢被告雖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前往澳洲,惟被告在澳洲之
半年期間,經常撥打電話與原告,並於98年4、5月間,寄送或委託親友帶回澳幣5,000元與原告,足敷原告使用半年。至被告與原告雖曾簽立離婚協議書,然目的係為帶往澳洲申請居留使用,被告實無與原告離婚之意。
㈣原告於99年4月間,因出售南港研究院路房、地,乃將戶籍
遷至新北市汐止區原告大姊家中,被告則於同年6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一帶租屋居住,後因遷設戶籍之事遭房東終止租約。嗣原告於同年7月5日搬至台中與其母同住,被告繼於同年9月間偕同饒乃豪、饒乃綱在臺北市○○區○○街租屋居住。兩造目前雖係分居,惟原告每個月都會回來臺北,並在被告之租屋處居住1至3日,可見兩造感情尚未破裂。
㈤綜上,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亦未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
虐待,且兩造之婚姻並未破裂,可見原告訴請判准離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貸款花用卻將債務留給原告清償、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因長期分居、感情破裂,造成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亦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仍繼續共同生活徒以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惟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業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本院衡酌兩造於99年7月前係同住生活,而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及支付,往往甚難明確區分,通常亦不會保留相關單據等情,因認應由原告就被告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長期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除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況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子饒乃綱於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伊讀研究所前,生活費是向原告拿的,讀研究所後,則是向被告拿的等語(見卷第28
0頁),及被告與原告分居後,偕同兩造之子遷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租屋居住,此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卷第155頁),應可合理推論該屋之租金應係由被告支付乙節,堪信被告辯稱其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尚屬可信。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支付加庭生活費用云云,應不足採。
㈡原告於80年間,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房、地,
為被告之債務向花旗銀行設定抵押權,並於90年4月至92年
9月間,按月匯款3萬1,000元至4萬3,2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開設之帳戶,以清償被告之債務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為證(見卷第12-31頁),而可信為真。然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雖為被告清償債務,惟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難僅單純以為被告償債之事實,作為訴請裁判離婚之理由,其理甚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為躲避債務而遠走澳洲,導致地下錢莊前來討債,造成原告之恐懼及痛苦,且被告經常私下對原告之通話錄音,並長期跟監原告,致原告不堪壓力而罹患溶血症,精神上痛苦不已云云,則未見舉證以佐其言,難為憑信。
㈢惟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吵架,目前感情狀況不佳,且
自原告於99年7月間遷住臺中後,兩造即分居至今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99年6月份,其搬到南港路一帶,同年9月間再遷往合順街居住,原告則於同年7月5日說要去臺中找工作後,就搬去臺中了,因為臺北工作不好找,其也同意原告去臺中等語(見卷第73、261頁),及證人饒乃綱證稱:兩造於2、3年前分居,南港研究院路的房子賣掉後,兩造就沒有住在一起;兩造目前感情不好,以前住在一起時,就經常在吵架等語明確(見卷第280、281頁),自堪認定為真實。此外,兩造曾於98年3月29日,經兩位證人之見證,簽立離婚書約一事,亦有原告提出之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7頁),益見兩造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已屬薄弱。本院審酌兩造目前之感情狀況不佳,且分居已逾2年,分居後亦未見有何積極修補感情或重新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的努力,任令兩造間之婚姻及感情機處益趨淡薄,更曾簽立離婚書約,表示不願繼續維繫婚姻等情,堪認兩造間確已不再有任何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亦甚難期待兩造未來能再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抑且,任何人倘處於與兩造同一之境況,同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再經衡酌兩造婚姻出現上述破綻之原因,係兩造未能妥善解決生活與相處上之摩擦,因而經常發生爭吵,終導致兩造長期分居,且兩造亦未有何修補或改善夫妻婚姻關係之努力,致使兩造間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足認兩造對此之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兩造間之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對此雖另辯稱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係為向澳洲政府申請居留使用,且兩造仍有往來,感情良好云云,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末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5款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再為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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