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重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林重金於民國100年7月20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往新竹縣新埔鎮方向行駛,迨行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同向由 梁美玉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梁美玉人、車倒地,梁美玉之機車更往前滑行至撞及 湯旭正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廂後下方,梁美玉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左臗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重金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因畏責,另行起意,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逃離現場。嗣經駕車行駛於其後方之 李淮澤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重金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重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梁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重金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飾詞辯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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