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上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章維 被上訴人101富裔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宜彤 訴訟代理人 姚卓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由姚卓元變更為黃宜彤,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436條之24、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規定。
三、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872元及自民國10
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並附具理由,表明:①原審判決認101富裔館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五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針對伊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下稱系爭區域)徵收管理費,非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應經使用系爭區域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未敘明理由,且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②系爭區域約定由伊專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負管理、維護之責,該區域即非系爭社區管理、維護範圍,原審判決認伊應給付系爭區域管理費,違背上開不爭執事項及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等理由,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區域負管理維護之責,原規約亦無分攤公共部分管理費之約定,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以系爭決議要求繳納系爭區域管理費,係改變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方式,原審判決未具理由,認系爭決議為管理費繳納問題,無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兩造就系爭區域為約定專用部分未為爭執,系爭區域由伊負管理維護之責,非系爭社區管理、維護範圍,原審判決認伊應給付系爭區域管理費,與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悖,所指基於公平性判斷,亦無所本,更違背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㈢、據上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社區98年12月5日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區域。嗣於102年12月1日以系爭決議修改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6項為「1樓約定專用部份,應繳納管理費。由管委會依使用面積訂定並公告之。並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被上訴人其後將修改之規約,及丈量系爭區域面積為10.77坪,應繳納每月管理費1,696元等情予以公告,並於103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系爭區域103年1月至7月止之管理費共1萬1,8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決議大會記錄(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公告(見原審卷第37、38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9頁)、約定專用平面圖與照片(見原審卷第40、41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公寓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未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生效力,同條例第33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參以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等語,可知前開規定係指約定專用部分之位置、範圍、使用方式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非指該約定專用部分管理費之繳納、計算方式之變更,需經約定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本件系爭決議係議決對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區域收取管理費,非變更系爭區域之使用,自無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可言。原審判決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僅適用於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方式變更,非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繳納之限制,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既認系爭區域為約定專用部分,即非屬系爭社區管理、維護範圍,復認上訴人應繳納系爭區域管理費,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情事。
惟:
1、按公寓條例於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範管理、維護等各項費用(包括拆除、重大修繕、改良等費用)之負擔主體,而公寓條例第10條就修繕費用、管理、維護之負擔主體為如下規範:
⑴、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
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①、一般情形: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②、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③、如區分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關於前揭管理、維護之經費來源,包括公共基金及為特定管理、維護項目而向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或住戶收取之費用。其中公共基金係依公寓條例第18條設置,屬儲備性質之財源,來源包括:起造人之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
3、依上開說明,公寓條例第10條係就專有、約定專用、共用、約定共用等部分為修繕費用、管理、維護「負擔主體」之規範,與各「負擔主體」應否繳納屬公共基金性質之管理費無涉,而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公寓大廈設置公共基金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亦就系爭區域為應繳納管理費之決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系爭區域管理費,即有理由。原審判決認系爭區域雖為約定專用部分,仍應依系爭決議繳納管理費之判斷,無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劉瓊雯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