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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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企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企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於案件發生之時為永慶不動產台東傳廣加盟店即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協慶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專員,負責執行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協慶不動產仲介公司之仲介服務費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8年7月間,以協慶不動產仲介公司專員之名義,處理 劉坤福 所有上開房屋租賃之仲介業務,分別向出租人劉坤福、承租人 王韋淵 收取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2,750元(合計8,250元),顯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屬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侵占金額、終能坦承犯罪事實,並與被害人協慶不動產仲介公司達成調解,惟卻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100年度調偵字第46號偵查卷第23頁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