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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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儒被告吳德村被告楊清發被告陳建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儒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吳德村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8及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8及編號9所示主文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楊清發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建源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記載應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稱聲請書):
㈠、犯罪事實一㈤第16至17行,關於「 李仰甯 會計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許添宏 會計師」。
㈡、犯罪事實一㈦第6至8行,關於「 郭憶玲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郭憶齡 」。
㈢、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㈨關於「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均刪除。
㈣、證據欄一編號㈠至編號㈨關於「資本查核報告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㈤、證據部分補充:允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銨公司)、金將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將物業公司)、金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大廈管理公司)、帝傑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傑公司)、 昶品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品公司)、浩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浩勝公司)、 程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輝公司)、詠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業公司)及錦億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107年10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843100號函暨檢附允銨公司、帝傑公司、昶品公司、浩勝公司、詠業公司及錦億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226440號函暨檢附金將大廈管理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226370號函暨檢附金將物業公司之設立相關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222570號函暨檢附程輝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被告吳尚儒、吳德村、楊清發及陳建源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7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惟被告4人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條文文字及刑度均未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固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吳尚儒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5所為、被告吳德村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8及編號9所為、被告楊清發就附表編號7所為、被告陳建源就附表編號9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①被告吳尚儒與共犯 李瓊娥 、 陳木源 等人,就所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行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吳德村與共犯 翟榮彥 、李瓊娥、 林月 雲等人,就所為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行部分;被告吳德村與共犯李 茂全 、 林月雲 等人,就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行部分;被告吳德村與共犯 王浩泉 、李瓊娥、林月雲等人,就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行部分;被告吳德村與共犯 李茂全 、李瓊娥、林月雲等人,就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行部分;被告吳德村、陳建源與共犯李瓊娥、林月雲等人,就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行部分,被告吳德村就前揭罪行,雖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人,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楊清發與共犯李瓊娥,就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行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遂行本件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㈤、被告吳尚儒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德村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8及編號9所示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尚儒前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楊清發前於10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4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現金股款,渠等與上開共犯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竟為謀取一己私利而危害交易安全,並有害社會公共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尚儒所犯2罪及被告吳德村所犯6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3種標準(即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本件判決分別諭知被告4人併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其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以1千元折算1日,固均逾1年,然若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則未逾1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參酌被告4人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爰依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3千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吳尚儒、吳德村、楊清發、陳建源等人,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㈨所載時、地,各自與上揭共犯等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高雄市政府或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提出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經該等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檢察官於聲請書內並未敘明被告4人究使高雄市政府或臺南市政府之承辦人員登載於何種公文書,亦未舉證證明之,已有未妥,更何況此部分依高雄市政府及臺南市政府函覆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㈨所載各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核申請文件,若認符合申請程序並經核准設立登記時,即核給公司統一編號、印出函稿、通知申請人後,將相關文件存檔即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無登載於所謂公司登記簿上類此之公文書,此與地政機關人員受理申請土地事項變動登記,將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簿情形有所不同,此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0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8431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226440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22637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222570號函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101頁、第129頁),亦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僅有審查是否合法、准予設立,事後即將申請文件存參,而並特別登記於文書之過程,基此聲請人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4人成立犯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聲請書│行為人│公司設立名稱│匯款金額│主文││號│所載之││及負責人│(新臺幣)││││犯罪事│││││││實│││││├─┼───┼──────┼──────┼─────┼───────────┤│1│一㈠│被告吳尚儒、│允銨貿易股份│500萬元│吳尚儒共同公司負責人,││││共犯李瓊娥│有限公司(公││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司負責人為吳││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尚儒)││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2│一㈡│被告吳德村、│金將物業管理│300萬元│吳德村共同公司負責人,││││共犯翟榮彥、│顧問有限公司││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李瓊娥、林月│(公司負責人││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雲│為翟榮彥)││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3│一㈢│被告吳德村、│金將公寓大廈│1000萬元│吳德村共同公司負責人,││││共犯翟榮彥、│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李瓊娥、林月│公司(公司負││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雲│責人為翟榮彥││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4│一㈣│被告吳德村、│帝傑物業管理│300萬元│吳德村共同公司負責人,││││共犯李茂全、│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林月雲│公司(公司負││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責人為李茂全││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5│一㈤│被告吳尚儒、│昶品貿易股份│500萬元│吳尚儒共同公司負責人,││││共犯李瓊娥、│有限公司(公││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陳木源│司負責人為吳││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尚儒)││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6│一㈥│被告吳德村、│浩勝公寓大廈│1000萬元│吳德村共同公司負責人,││││共犯王浩泉、│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李瓊娥、林月│公司(公司負││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雲│責人王浩泉)││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7│一㈦│被告楊清發、│程輝工程有限│100萬元│楊清發共同公司負責人,││││共犯李瓊娥│公司(公司負││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責人為楊清發││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8│一㈧│被告吳德村、│詠業公寓大廈│1000萬元│吳德村共同公司負責人,││││共犯李茂全、│管理維護股份││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李瓊娥、林月│有限公司(公││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雲│司負責人為李││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茂全)││參月,併科罰金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9│一㈨│被告吳德村、│錦億物業管理│500萬元│吳德村共同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建源、│顧問有限公司││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共犯李瓊娥、│(公司負責人││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林月雲│為陳建源)││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陳建源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56號被告吳尚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 吳信賢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 律師被告吳德村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 黃燦堂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楊清發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吳尚儒與李瓊娥(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等為使址設於高雄市○○區○○里○○00號「允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銨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並由吳尚儒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在無法籌足該公司股款500萬元之情況下,吳尚儒與李瓊娥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尚儒向李瓊娥籌借500萬元作為允銨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李瓊娥旋於105年4月18日自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陳 李瓊梅 帳戶(下稱 陳李瓊梅 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分別以吳尚儒、 施文通 、 吳素蓮 等3人名義存入350萬元、75萬元、75萬元至允銨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允銨公司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嗣於105年4月18日吳尚儒將允銨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許添宏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許添宏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復由李瓊娥於105年4月19日自允銨公司帳戶匯出5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吳尚儒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吳尚儒為允銨公司負責人,連同允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4月27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翟榮彥(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李瓊娥、林月雲(另行起訴)
、吳德村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等為使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2樓「金將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將物業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並由翟榮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在無法籌足該公司股款300萬元之情況下,翟榮彥與李瓊娥、林月雲、吳德村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吳德村代辦該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並由翟榮彥向李瓊娥、林月雲籌借300萬元作為金將物業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李瓊娥、林月雲旋於105年2月24日自陳李瓊梅帳戶取款300萬元如數存入金將物業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金將物業公司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嗣於105年2月24日吳德村將金將物業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 李勝雄 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復由李瓊娥、林月雲於105年2月25日自金將物業公司帳戶匯出3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翟榮彥將金將物業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交付吳德村,由吳德村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翟榮彥為金將物業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3月7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翟榮彥與李瓊娥、林月雲、吳德村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等為使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2樓「金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大廈管理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並由翟榮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在無法籌足該公司股款1,000萬元之情況下,翟榮彥與李瓊娥、林月雲、吳德村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吳德村代辦該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並由翟榮彥向李瓊娥、林月雲籌借1,000萬元作為金將大廈管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李瓊娥、林月雲旋於105年3月16日自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號林月雲帳戶(下稱林月雲帳戶)轉出3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復分別自陳李瓊梅帳戶、李瓊娥帳戶取款860萬元、140萬元,將前開共1,000萬元存入金將大廈管理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金將大廈管理公司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嗣於105年3月16日吳德村將金將大廈管理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復由李瓊娥、林月雲於105年3月17日自金將大廈管理公司帳戶分別轉出328萬9,000元、345萬元、326萬1,000元至林月雲帳戶、李瓊娥帳戶、陳李瓊梅帳戶(前開3筆共1,000萬元),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翟榮彥將金將大廈管理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交付吳德村,由吳德村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翟榮彥為金將大廈管理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4月22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李茂全(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林月雲、吳德村均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等為使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帝傑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傑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並由李茂全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在無法籌足該公司股款300萬元之情況下,李茂全與林月雲、吳德村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吳德村代辦該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並由李茂全向林月雲籌借300萬元作為帝傑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林月雲旋於104年8月10日林月雲將現金300萬元存入帝傑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帝傑公司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嗣於104年8月10日吳德村將帝傑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復由林月雲於104年8月11日自帝傑公司帳戶領現300萬元,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李茂全將帝傑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交付吳德村,由吳德村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李茂全為帝傑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4年8月27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㈤吳尚儒與李瓊娥、陳木源(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等為使址設於高雄市○○區○○里○○00號「昶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品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並由吳尚儒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在無法籌足該公司股款500萬元之情況下,吳尚儒與李瓊娥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木源亦基於幫助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介紹吳尚儒向李瓊娥籌借500萬元作為昶品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李瓊娥旋於105年4月13日自陳李瓊梅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分別以吳尚儒、施文通、吳素蓮名義分別存入350萬元、75萬元、75萬元至昶品公司設於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昶品公司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嗣於105年4月13日吳尚儒將昶品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仰甯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仰甯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復由李瓊娥於105年4月14日自昶品公司帳戶匯出5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吳尚儒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吳尚儒為昶品公司負責人,連同昶品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4月22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㈥王浩泉(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李瓊娥、林月雲、吳德村均明
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等為使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浩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浩勝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並由王浩泉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在無法籌足該公司股款1,000萬元之情況下,王浩泉與李瓊娥、林月雲、吳德村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吳德村代辦該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並由王浩泉向李瓊娥、林月雲籌借1,000萬元作為浩勝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李瓊娥、林月雲旋於105年6月6日自陳李瓊梅帳戶取款1,000萬元如數存入浩勝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浩勝公司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嗣於105年6月6日吳德村將浩勝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復由李瓊娥、林月雲於105年6月7日自浩勝公司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王浩泉將浩勝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交付吳德村,由吳德村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王浩泉為浩勝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8月23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㈦楊清發與李瓊娥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等為使址設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程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輝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並由楊清發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在無法籌足該公司股款100萬元之情況下,楊清發與李瓊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憶玲」之女子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清發透過「郭憶玲」向李瓊娥籌借100萬元作為程輝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李瓊娥旋於105年1月25日自陳李瓊梅帳戶取款100萬元如數存入程輝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程輝公司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嗣於105年1月25日楊清發將程輝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 葉惠雯 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葉惠雯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復由李瓊娥於105年1月26日自程輝公司帳戶匯出1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楊清發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楊清發為程輝公司負責人,連同程輝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3月18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㈧李茂全與李瓊娥、林月雲、吳德村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等為使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詠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業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並由李茂全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在無法籌足該公司股款1,000萬元之情況下,李茂全與李瓊娥、林月雲、吳德村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吳德村代辦該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並由李茂全向李瓊娥、林月雲籌借1,000萬元作為詠業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李瓊娥、林月雲旋於105年4月14日自林月雲帳戶轉出3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復自陳李瓊梅帳戶取款1,000萬元存入玉山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李茂全帳戶,再自李茂全玉山銀行帳戶匯出3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詠業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詠業公司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嗣於105年4月14日吳德村將詠業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復由李瓊娥、林月雲於105年4月15日自詠業公司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李茂全帳戶,復自李茂全玉山銀行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再自陳李瓊梅第一銀行帳戶取款300萬元存入林月雲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李茂全將詠業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交付吳德村,由吳德村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李茂全為詠業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5月10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㈨陳建源與李瓊娥、林月雲、吳德村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等為使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錦億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並由陳建源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在無法籌足該公司股款500萬元之情況下,陳建源與李瓊娥、林月雲、吳德村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吳德村代辦該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並由陳建源向李瓊娥、林月雲籌借500萬元作為錦億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李瓊娥、林月雲旋於105年4月26日陳李瓊梅帳戶取款500萬元如數存入錦億公司設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錦億公司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嗣於105年4月27日吳德村將錦億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復由李瓊娥、林月雲於105年4月27日自錦億公司帳戶匯出4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李瓊娥另領現100萬元,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陳建源將錦億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交付吳德村,由吳德村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陳建源為錦億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4月28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儒、陳建源、楊清發、吳德村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瓊娥、翟榮彥、李茂全、陳木源、王浩泉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㈠1、高雄市政府105年4月27日函及設立登記表相關資料、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影本(證據卷第3-13頁)2、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等影本(證據卷第14-17頁)、㈡1、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7日函及設立登記表相關資料、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影本(證據卷第39-46頁)2、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等影本(證據卷第47-49頁)、㈢1、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22日函及設立登記表相關資料、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影本(證據卷第50-56頁)2、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等影本(證據卷第57-61頁)、㈣1、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27日函及設立登記表相關資料、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影本(證據卷第73-81頁)2、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等影本(證據卷第82-85頁)、㈤1、高雄市政府105年4月22日函及設立登記表相關資料、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影本(證據卷第86-94頁)2、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等影本(證據卷第95-97頁)、㈥1、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23日函及設立登記表相關資料、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影本(證據卷第110-115頁)2、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證據卷第116-119頁)、㈦1、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18日函及設立登記表相關資料、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影本(證據卷第120-127頁)2、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等影本(證據卷第128-129頁)、㈧1、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10日函及設立登記表相關資料、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影本(證據卷第130-136頁)2、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等影本(證據卷第137-143頁)、㈨1、高雄市政府105年4月28日函及設立登記表相關資料、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影本(證據卷第209-215頁)2、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證據卷第216-21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用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等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吳德村與同案被告翟榮彥與李瓊娥、林月雲,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茂全、李瓊娥、林月雲,就犯罪事實欄(四)(八)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浩泉、李瓊娥、林月雲,就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與被告陳建源、同案被告李瓊娥、林月雲,就犯罪事實欄(九)所載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德村就上開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尚儒與同案被告李瓊娥、陳木源,就犯罪事實欄(一)
(五)所載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尚儒就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楊清發與同案被告李瓊娥,就犯罪事實欄(七)所載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