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淑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淑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淑敏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且應給付告訴人 蔡雅燕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0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前揭判決業於102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且失去聯絡,告訴人遂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復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亦均未到庭。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淑敏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且應給付告訴人蔡雅燕5萬元,自10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前揭判決業於102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足憑。而前揭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且失去聯絡,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後亦未到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然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正視其賠償義務,竟完全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顯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