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孝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孝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肆點壹伍壹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增列「...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語。又桃園市業於民國10
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本案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相關記載,皆應隨之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何孝天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扣案之白色結晶粒
9包,均鑑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實稱毛重26.3
500公克、淨重24.2800公克、取樣0.1284公克、餘重24.1516公克、純度為84.1%,純質淨重20.4195公克),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可憑,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