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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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邵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背信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邵瑜因犯背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全案於106年11月17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依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和解筆錄遵期履行,惟至108年4月30日止,受刑人俱未陳報任何履行結果,復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范富安 具狀表示受刑人全未依照前開和解筆錄履行任何賠償事項,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諭知。查本案諭知緩刑之理由,無非係認受刑人尚有悔過遷善之意,乃課予其本應負擔之民事責任,以此作為受刑人本案宣告緩刑之基礎。然受刑人竟不知惜受,非但未按和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反竟出爾反爾,況本案於履行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新竹地檢署另有發函督促受刑人應儘速履行賠償事項,惟其仍未加警惕,足見其全無絲毫悔意,至屬明確。況受刑人本案係犯背信罪,係恣意處分他人財產而受刑事處罰,核該罪本質除保障財產法益外,兼及保障委任關係之信賴情誼。然觀諸本案受刑人於民事和解程序擔保再三,表示定依承諾履行等語,實則毫無履行之真意,究其主觀心態,實為博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為輕率承諾,其行為雖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然就背棄他人信賴而言,誠無二致。是可徵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理由已欠缺正當性,非撤銷受刑人緩刑並執行刑罰,無足收矯正之效。綜上,核該受刑人前述違反情節,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葉邵瑜因背信案件,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而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且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和解筆錄列印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范富安固於108年4月30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明受刑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依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二所示,除106年11月5日、同年12月
5日應由受刑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繳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本息外,自106年12月6日後之所餘全部車貸本息本應由范富安繳清,然實際上該等車貸本息即每月15,590元仍繼續由受刑人自行按期向和潤公司繳納,而范富安知情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該等車貸本息業經受刑人清償完畢乙情,有受刑人提出之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1份及交易明細表6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第109至117頁),亦為范富安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又受刑人自陳已於106年11月、12月各匯款47,000元予范富安個人所申設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為范富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另受刑人前於107年1月3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6日及108年4月30日亦曾各匯款47,000元、47,000元、31,410元、20,180元及165,000元至范富安個人所申設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公司帳戶內,亦有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8年5月31日一竹科字第0002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08年8月13日一竹科字第0004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受刑人提出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108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本院108年8月26日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87頁、第153至198頁、第141至147頁、第97頁、第199頁);此外,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經本院於
108年7月2日訊問後,亦已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於范富安指定之公司名下,此觀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紙甚明(見本院卷第119頁),亦據受刑人及范富安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前並非完全不履行和解成立內容,且業已支付大部分款項,嗣後復將上開車輛移轉過戶予范富安指定之公司,經權衡前揭情狀,應認受刑人尚無因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定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全未依照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任何賠償事項為由,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即受刑人葉邵瑜)願繳納民國(下同)106年11月5││日、106年12月5日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AAB-9862號自用小客車貸款本息各新臺幣(下同││)15,590元。││二、被告願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宏碩││精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其方式為原告范富安繳││清自106年12月6日後之所餘全部車貸本息後,即行完成過││戶事宜,被告並應配合提供所需證件、文件。││三、被告願清償尚積欠原告范富安之借款及前項代償車貸共84││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6年11月至108年3月之期間,於││每月月底前給付47,000元,另於108年4月30日前給付41,││000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方││式為:匯入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戶名:范富安、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四、原告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