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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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0時43分許酒後無照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其駕照業經易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卻仍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致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39號被告林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5月26日23時許起至2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未待酒精消退,於翌(27)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買菸,行至花蓮縣○○鄉○○○街○○○號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遇警攔檢,經警發現林進雄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是日0時58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江昂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