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秀芳 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秀芳自民國107年8月13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為1,165,672元,債務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委請律師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前置協商,日盛銀行以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毀諾為由拒絕協商。依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規定,聲請人已經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不成立。聲請人年紀已大,以目前僅存之工作能力盡量賺取收入,希望在償還能力之範圍內,盡最大所能清償債務,因此於與銀行協商不成立後,即向鈞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深具還款誠意,請考量聲請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給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均任職於瑞穗紅葉溫泉之房務工作,每月收入約16,000元,為現金領取,無金流證明,僱主不願意出具薪資證明,故由聲請人自行出具切結書;聲請人個人無領取政府、社會補助或津貼。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有投保,保單為中華郵政,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已於107年1月15日退保,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22,929元。聲請人於95年間有投保南山人壽醫療險,現在仍有效。聲請人於92年2月6日離婚,單親扶養小孩,住在瑞穗,不好找工作,收入不豐,前夫未盡扶養義務,漸漸累積債務。聲請人之弟 楊文發 有領取低收身障補助,自105年3月12日起每月領4,872元;自106年1月12日起每月領4,872元;自107年2月起每月領3,628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4,803元,願以每月1,197元提出清償,合計更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為86,184元,佔總債務比例為7.39%(總債務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為計算)。又經 鈞長 審酌後,若認有調整更生方案之必要,聲請人同意配合調整。倘經鈞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收入來源為任職於瑞穗紅葉溫泉之薪資收入。
(三)經聲請人檢視95年前置協商協議書,確認該協議書為當事人所簽署,惟因時間距離現在10年,且簽署後沒有依約清償,故忘記曾簽署95年前置協商協議書乙事。當時月薪約18,000元,無足夠之經濟能力達成每月20,892元之清償條件,但當時聲請人之兒子曾私下答應會幫忙卻未做到,故連一期都未清償隨即毀諾。聲請人雖曾達成95年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20,892元,惟顯高於工作收入(僅18,000元),此情形於簽署95年協議書後已連續三月,可處分所得均低於20,892元,根本入不敷出,無從另繳納協商款項,乃非可歸責聲請人之因素,導致無法繼續清償,請審酌本案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但書、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政壽險單、南山人壽保險單、存摺、戶籍謄本等為證(卷7至17、95至110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23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所提書狀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負債總額為2,594,521元(金融機構1,747,943元、非金融機構846,578元,卷37、46、52、55、73、83、112、114頁),而其自承現每月收入約16,000元(卷12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再聲請人自承投保郵政人壽保險1件,投保始期為106年4月11日,然已於107年1月15日退保並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22,929元(卷96頁);南山人壽保險1件,每月應繳保險費1,632元、投保始期為95年10月5日,若於107年10月5日解約,投保年度累計為12年,解約金為44,560元(37160+7400=44560,卷97至105頁);另經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資料,聲請人雖亦有於105年4月1日投保人壽保險,惟為團體保險(卷22頁),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知,縱將上開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是聲請人之財產經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及其弟扶養費(聲請人之弟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卷13、14、107頁)之支出後,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三)聲請人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7月起,分60期、利率3.88%,且每月10日以20,89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首期即未繳款而於95年10月宣告毀諾等情,有日盛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債務協商資料等可參(卷121至133頁)。惟依聲請人於前開債務協商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其於95年度為臨時工收入,每月收入為18,000元至2萬元(卷126頁),足見聲請人於95年間之每月收入實無法負擔月付20,892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於當時稱其每月除經常性支出外,尚須支出子女學費(生活費)且為特殊境遇家庭(單親家庭),堪認其與日盛銀行協商還款條件過苛,聲請人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應推定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條規定,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