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申報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啟鵬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 郭月華 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
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尚積欠申報人現金卡債權共計155,064元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郭月華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05年1月30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5年2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5年3月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前金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依法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次查,本條例第47條第4項雖規定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經查本件債權人清冊中並未記載有上開債權人,非本院已知之債權人,本院自無從向其送達本件公告。
四、綜上,申報人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達本院時間為同年月15日),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上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債權,依前開規定,其債權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如
主文。
五、另本條例第73條但書固規定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種不免責債權應類推本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惟本件申報人之未申報債權是否屬不可歸責,依據司法院民事廳研審意見,須先對債務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如得勝訴確定判決,始得於台端將來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請求給付,於債務人更生程序期間乃至日後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均不得另行以強制執行方法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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