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建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口富春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 張玉霜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
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2年5月23日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15,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80,00
0元,清償成數為50.6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險契約,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泰人壽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8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
1年10月9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稅資料清單、債務人
99、100及10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52,916元、366,029元及461,061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99年11月至101年10月薪資總額應為775,733元(計算式:152916÷12×2+366029+461061÷12×10=775733),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2年3月4日起任職於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一廠,該月實領薪資數額為27,592元(計薪天數達29天,包括本俸、中夜津貼、績效獎金及加班費,並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嗣因債務人於4月發生車禍而住院休養,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其4月薪資僅18,679元,5月未有薪資,5月24日起始再至公司上班;債務人主張其於恢復正常上班及加班時數後,預期可獲得之每月薪資約32,000元,任職滿一年以上可獲得之年終獎金為1個月本薪即12,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3月薪資單、本院102年
5月23日電話紀錄單、債務人傳真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每月薪資以32,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還款來源,始屬適當,其每月攤提後,得加以增列還款之年終獎金數額為1,042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
000元、交通及機油、修繕費2,750元(包括上下班來回84公里,各需1小時,每兩天加油支出150元,每月更換機油三次,每次500元)、生活日用品900元、生活緊急救助金1,500元、手機費800元、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共計16,950元。債務人改回老家與父母同住,與其他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生活費支出,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母親99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母親無薪資所得、勞保投保彰化縣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父親無薪資所得、勞保投保,故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況該扶養費金額經5人分擔,債務人提列之金額亦已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觀諸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提列11,
950元,相當於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且係因債務人上下班往返交通費用支出較一般人略高之緣故,仍可認債務人已努力撙節個人開支。經查,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8%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33042×72-(11950+10244×2÷5)×72】≒0.88,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收入,而因其所提列之父母親扶養費分擔額,較前開生活費標準計算之數額為高,爰以後者計算之,則債務人個人開銷加計父母親扶養費之合理必要支出數額為16,048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08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改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