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烽(原名陳禮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禮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禮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0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 莊育永 家中,見該處大門未鎖,即侵入其內,先以不明物品破壞莊育永之房間門後,進入其內,破壞房間內書桌抽屜鎖頭,竊取金飾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再到莊育永(起訴書誤載為 莊永育 ,應予更正)家中客廳,本欲竊取另一房間內物品,在著手前為 莊政敏 發現,遂立即倉皇離開,因認被告陳禮烽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禮烽涉有前揭破壞房門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育永、莊政敏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大門口叫 莊育龍 沒人回應,伊進到屋內,莊政敏就站起來問伊有什麼事,伊說要找莊育龍,莊政敏回答莊育龍不在,伊就離開了」等語,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伊在門口叫莊育龍後,莊政敏有問是誰,問了好幾聲,伊才走進去讓莊政敏看」等語,供述情節前後不一,並莊育龍亦未與莊育永同住上址,及現場照片、現場圖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禮烽堅決否認有上述破壞房門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固然有進入被害人莊育永之家中,惟伊是要找莊育永之弟即同學莊育龍喝酒,伊先站在門口叫莊育龍名字「 阿龍 」,他父親莊政敏聽見就問:「是誰?」,伊回答:「是我,要找莊育龍。」,並再走進去一點站在客廳門前隔著紗門與莊政敏說話,伊有問莊政敏:「莊育龍在不在?」,莊政敏回答:
「不在,不知道去那裡了。」之後伊就掉頭離開,走出大門繞道在莊育龍房間外再叫莊育龍的名字幾聲後就走了,伊沒有撬壞門鎖,進入莊育永房間內行竊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莊育永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女兒分別於100年4月13日上午6時30分、7時許外出工作或上課,於晚間6時30分許伊返家發現房門一推就開,門縫被撬開,喇叭鎖旁鐵片卡榫被破壞,房內金飾、現金被竊,經伊詢問當日在家的父親,父親表示被告曾於下午大約1時許有來過,其欲與被告說話時,被告卻匆匆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是依證人莊育永所述,其係聽自莊政敏轉述當日被告曾經進入屋內,而懷疑是被告所為,然證人莊育永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對於失竊財物係何人所竊?是否為被告所為?無從為適切之證明。
(二)又證人莊政敏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在客廳見到被告時,被告正以手要轉動客廳內另一間房門喇叭鎖,伊發現後就出聲問被告:「很久沒有看到你,這一年你跑去哪裡?」,被告未說話立即轉頭離去。伊沒有見到被告手上有攜帶工具,也沒有看見被告有破壞莊育永房門、進入行竊情形,之後伊離開去菜園澆菜時,也沒有注意莊育永房門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客廳睡午覺,看見被告在轉動客廳另間媳婦的房門,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伊問被告「你來做什麼?」,被告沒有回答就走了,伊並沒有見到被告在那邊撬開,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午睡起來要去澆菜,看見被告在屋內,即問被告來做什麼,被告就馬上離開;伊見到被告時沒有看見他手上有拿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證人莊政敏之證述,亦僅能說明其於案發當日有見到被告進入屋內、並走至客廳之事實,然其對於被告有無進入被害人莊育永房間竊取財物之事實,則稱「伊沒有看見」、「伊都不知道」,是證人莊政敏亦無法就被告是否有著手竊盜犯行,為具體之指證。
(三)雖公訴人又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瑕疵,即被告就進入莊育永家中之過程,於警詢係稱「於門外喊叫、無人回應始進入屋內」,另於偵查中則稱「在門口叫莊育龍後,莊政敏有問是誰,問了好幾聲,伊才走進去讓莊政敏看」,所述前後不一,乃係避重就輕,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云云。然不論被告當日究係「於門外叫喊,無人回應,始進入屋內」或係「聽莊政敏有回問是誰後,被告才走入讓莊政敏看」,而此等日常細節,可能隨時間消逝而記憶淡忘或模糊不清,查本件竊盜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於警詢陳述時為100年12月2日,相隔8月,已經歷相當時日,被告因時間消逝可能記憶模糊,故陳述有所不同,亦合於常情。況上開有關進入過程之陳述,與本件莊育永房門遭破壞,財物失竊之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難認有何關連性。再證人莊政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看見被告時之景象,描述亦有不一之瑕疵,其於警偵訊中供稱「伊醒來時看見被告徒手轉動另一間房門喇叭鎖」(見偵卷第16、4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當天見到被告時,被告並無握著門把」(見本院卷第44頁),所述前後不符。證人莊政敏既未目睹被告有破壞房門、進入竊盜之經過,亦未看見被告持有凶器(依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 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判斷犯罪工具為鐵撬,見偵卷第24、30至31頁),或持有失竊之財物等足以判斷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證據,公訴人逕以被告對進入過程陳述不一,即認被告涉犯竊盜,尚嫌速斷。又被告供稱當日伊係進入屋內站在客廳門前隔著紗門與莊政敏說話,雖與證人莊政敏證述伊係在客廳內之另一間房門口見到被告,二人所述不一,然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涉有本件竊盜之犯行。
(四)公訴人再以莊育龍未居住於該處,被告前去尋找莊育龍並無合理事由云云。然據證人莊育永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與莊育龍有段時間是在一起工作,有時被告會到家裡找莊育龍,多是在外面約好再一起回來,被告也曾帶妻子一起來過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且被告亦供稱因莊育龍會到該處看電視與其父親聊天,並告知伊如要找他就去鐵皮屋該處找等語,是被告辯稱伊係臨時經過該處,想進去找莊育龍喝酒,亦與常情無違,尚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參以證人莊政敏供稱其於家中午睡時大門並未上鎖(見偵卷第17頁),且當日被告亦係自行進入莊育永之住處,是該處於被告進入之前,大門為敞開狀態,故不排除於被告進入莊育永住處前,另有他人進入偷竊可能。又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除於莊育永房間內遭翻動之床頭櫃上採得指紋跡證1枚外,並未發現竊嫌遺留之生理跡證;且經警將上開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32、34頁),是依上開現場採得之跡證,無從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況失竊現場既查得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指紋,則本案竊盜是否為被告所為,實非無疑。此外,公訴人所舉之現場照片,只能說明莊育永房門確有遭到竊嫌破壞,現場圖亦僅供該屋內房間位置之參考,均無以佐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莊育永、莊政敏之供述均無法據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據;又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破壞安全設備、侵入竊盜之犯行,自難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罪證不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陳禮烽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禮烽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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