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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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慶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慶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官慶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 林新 添;於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逸群 ;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巨 均;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奇玄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 林新添 、呂逸群、 李巨均 、林奇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三、四、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七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7次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2人、販賣次數僅各2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2人,販賣次數各為2次、1次,各次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高,且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故其犯罪情節,顯與囤積鉅量毒品且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其各次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7次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7次所為,均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之刑。
㈣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與前開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現另案羈押中,於羈押前從事木工、水電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為:「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故上開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就犯罪所得部分,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各次販賣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三、七係以賒帳方式販賣,被告嗣後並未取得該部分價金,業據證人呂逸群、林奇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實際取得財物,本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㈦被告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有供出其上手毒品來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但被告所述其上手 高國安 部分,未查獲具體販賣事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6年4月20日警星偵字第10600042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上手 王文昌 部分雖經員警移送,但經偵查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66號、2066號、106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上手 黃素雲 部分,被告未於警詢中提及,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6年4月26日警蘭偵字第10600085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上手 邱景文 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106年度偵字第864、1353號),但檢警早已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並於警詢中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見105年度他字第1321號第79-110頁),並非因被告主動供出始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構成要件均不符,不得依此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0條、第71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主文│├──┼─────┼─────┼────────────┼───────────┤│一│105年12月│宜蘭縣宜蘭│林新添以其持用之門號│官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13日上午10│市○○路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時許│蘭診所外路│慶文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邊│碼000000000000000號)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繫後,官慶文以新臺幣1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1包(0.13公克)予林新│。未扣案官慶文所有行動│││││添。│電話(IMEI碼0000000000││││││98220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5年12月│宜蘭縣 員山 │林新添以其持用之門號│官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14日中午12│鄉內城郵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時2分許│外路邊│慶文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碼000000000000000號)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繫後,官慶文以新臺幣1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1包(0.13公克)予林新│。未扣案官慶文所有行動│││││添。│電話(IMEI碼0000000000││││││98220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5年12月│宜蘭縣宜蘭│呂逸群以其持用之門號│官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13日上午9│市○○路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時30分許│蘭信用合作│慶文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未扣案官慶文所有行動電││││社外路邊│碼000000000000000號)聯│話(IMEI碼000000000000│││││繫後,官慶文以賒帳方式販│220號)壹支沒收,如全│││││賣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第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克)予呂逸群。│。│├──┼─────┼─────┼────────────┼───────────┤│四│105年12月│宜蘭縣宜蘭│呂逸群以其持用之門號│官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14日下午1│市○○路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時54分許│蘭信用合作│慶文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社外路邊│碼000000000000000號)聯│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繫後,官慶文以新臺幣2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呂│扣案官慶文所有行動電話│││││逸群。│(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105年12月│宜蘭縣宜蘭│李巨均以其持用之門號│官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11日上午11│市○○○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時30分許│路邊│慶文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碼000000000000000號)聯│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繫後,官慶文以新臺幣2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1包(0.8公克)予李巨均│。未扣案官慶文所有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98220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105年12月│宜蘭縣 壯圍 │李巨均以其持用之門號│官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18日下○○○鄉○○路4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時21分許│之2號│慶文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碼000000000000000號)聯│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繫後,官慶文以新臺幣2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1包(0.8公克)予李巨均│。未扣案官慶文所有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98220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105年12月│宜蘭縣宜蘭│林奇玄以其持用之門號│官慶文販賣第二級毒品,│││9日中午12│市○○○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時1分許│路邊│慶文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月。未扣案官慶文所有行│││││碼000000000000000號)聯│動電話(IMEI碼00000000│││││繫後,官慶文以賒帳方式販│0000000號)壹支沒收,│││││賣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第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公克)予林奇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