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洪錦祥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被告 賴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73.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6.0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73萬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於民國74年6月18日登記取得,被告賴金益早期僅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2⑴、593⑴之範圍居住,因75年8月中旬間「韋恩」颱風關係,造成屋頂毀損,被告先自行搭蓋烤漆浪版屋頂修補,嗣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又擴建於周圍編號A、B、C、D之部分搭蓋鐵架造之建物,並於編號C周圍推放雜物。經鈞院於102年5月8日現場勘驗,編號592⑴、593⑴之範圍與編號A、B間有牆面區隔,且編號
A、B、C、D之構造均為鐵架造等情,足認該鐵架造之部分均係被告嗣後加蓋,且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使用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既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自有拆除前開地上物、清除雜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B之鐵皮屋為被告所有,係十幾年前即已搭建,後來因為颱風致部分受損而有做修補;編號C、D部分之地上物均係可移動式,可隨時拆除。上揭地上物均係原告口頭允諾讓被告興建(原告係被告前妹婿),未約定使用期限,原告與被告妹妹離婚後,始訴訟請求。系爭土地原本為被告所有,嗣因被告欠債且無法償還,原告稱要幫忙還錢,但要求將該土地其中興建樓房之33坪部分過戶至原告名下,詎後來原告卻把全部土地都過戶到其名下,當時被告人在台北,地價稅部分由都是交由被告母親處理,所以不知道此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其所有,其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鐵架造建物為被告所搭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員簡調字第30號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前往勘驗,有上揭卷附照片、102年5月8日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依複丈後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原告曾要求被告移轉該部分土地以換取原告幫忙償債,詎原告卻將全部土地都移轉至其名下,且原告曾口頭允諾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之地上物云云,此為原告均否認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既稱系爭土地係遭原告非法奪取,又稱原告曾允諾讓被告搭建使用,前後說詞有違常理、矛盾之處,被告未提出其合法占用權源,所辯自難採信。
(二)從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既未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鐵架造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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