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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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進而與甲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住處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其胸部、嘴巴,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母)無法與甲女取得聯繫,向警方報案失蹤,經警於102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尋獲,經甲女之母對其詢問始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證人甲女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言、甲女繪製之房間現場圖、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已明確稱:被告知道我的年齡,我有告訴過他,他也知道我唸國中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知道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交往期間經過一次甲女生日,有在臉書上跟她說生日快樂等語,復參以被告與甲女已進一步成為男女朋友,豈有不知道甲女實際年齡之理,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稱:被告不知道我的生日,他問我,我說我不知道,我沒有跟被告說過自己年紀,我忘記自己年紀云云,核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時,所為撫摸胸部及親吻胸部、嘴巴之猥褻行為,因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予以記載,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雖對於屬於少年、未滿16歲之甲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慮及甲女年少不更事,智慮淺薄,對性仍屬懵懂,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被害人甲女並無追究被告之意思,本案係於兩情相悅下所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本身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卷第20頁),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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