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0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國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一00年八月八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國泰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
(二)郭國泰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停車場,自 葉全成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為0點一一七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點一0六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未達十公克之海洛因。嗣因員警已接獲線報在場蒐證,郭國泰取得上開海洛因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且經員警得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郭國泰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吳志宏 於本院之證述」。
三、本件係經被告郭國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犯罪事實(一)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係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施用海洛因犯行後,另行起意購買而非法持有之,故被告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無法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員警因接獲線報,知悉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停車場有疑似毒品交易行為,因此在場埋伏蒐證,並攝錄葉全成交付海洛因與被告之過程,並本於該查獲蒐證過程,知悉被告毒品來源係葉全成,且合理懷疑取得海洛因之被告應係有在施用毒品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吳志宏於本院證述明確,是被告雖於警詢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供述毒品來源,然因員警已掌握相當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且已當場查獲毒品交付過程而知悉被告毒品來源,自與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規定不符。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等語,就論罪部分認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請求依法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則起訴範圍顯涵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上開毒品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非字第五號裁判要旨參照),僅係論罪法條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而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告知被告,並由當事人進行辯論,此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為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以及持有海洛因之時間尚屬短暫,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疑似海洛因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點一一七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一0六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為被告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主從相隨之原則,於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