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甲○○、丙○○及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刊登公告,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02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再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獲准。茲因本案業已判決確定,全案自屬終結,而依法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96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金管會函、刊登報紙公告、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及其更正裁定、97年度存字第1502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636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函二件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0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即對相對人甲○○及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其所有之不動產,惟聲請人至今尚未向本院聲請撤回該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313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1136號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依上說明,自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