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
9佰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7日下午5時至6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工地,飲用米酒3、
4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前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91.6公里之和美匝道口處(屬彰化縣和美鎮轄內),因不勝酒力,行車速度不定為警攔查,並當場發現其酒氣甚濃,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8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且其駕駛時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竟未能吸取教訓,再次輕忽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危為本件之犯行,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且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