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培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培浩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培浩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取財等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為求職故,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一)先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店市公所捷運站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集團不詳女性,於101年6月4日21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怡真 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因公司誤鍵為分期付款,需將設定取消云云,再由集團不詳男性,於同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黃怡真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要幫忙取消分期付款,致黃怡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至蘇培浩上揭銀行帳戶,嗣經黃怡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二)蘇培浩又於101年6月某日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店市公所捷運站前,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同前述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6月5日,撥打電話予 倫欣琪 、 余唯瑄 、 翁韻婷 、 何雅婷 、 楊士賢 、 黃建閔 ,以同上開手法,誆稱網路購物手續有誤,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倫欣琪、余唯瑄、翁韻婷、何雅婷、楊士賢、黃建閔均陷於錯誤,而至所在處所附近自動櫃員機,各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倫欣琪、余唯瑄、翁韻婷、何雅婷、楊士賢、黃建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黃怡真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倫欣琪、余唯瑄、何雅婷、楊士賢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17、26頁)。
(二)告訴人黃怡真、倫欣琪、余唯瑄、何雅婷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翁韻婷、黃建閔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楊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34號卷第9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2872號卷第5至21、63頁)。
(三)黃怡真華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蘇培浩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華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101年11月21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010003508號函附蘇培浩開戶申請書影本暨10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10日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34號卷第27、55、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72號卷第38、39、44、46、56至59頁)附卷可稽。
(四)按被告雖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衡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應徵者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勞動條件內容之基本事項,雙方議定同意聘僱後,若為支付薪資需要,雇主至多僅會要求就職員工開設或提供金融帳戶之行別、帳號等資料,即可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一併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探詢受僱人帳戶狀況等隱私資料,且將此開資料交付他人,帳戶內存款即有遭動用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人,復有正職在身,焉會任意輕信不知姓名、身分首次謀面之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即在非一般公司應徵場所之公共場合,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復應他人要求交付2次,是被告對於上開應徵工作時顯有違反常情之處予以漠視,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2次幫助詐欺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既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2次,應認被告有2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欺集團運用各次幫助行為之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分別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各別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年紀不輕,係為謀職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惡性不大,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內容│匯入被告│││被害人│││帳戶金額│├──┼──────┼──────┼───────┼─────┤│01│告訴人倫欣琪│101年6月5日│網路購物賣家與│9,012元││││19時2分│超商門市領獲單││││││出錯,要取消││├──┼──────┼──────┼───────┼─────┤│02│告訴人余唯瑄│101年6月5日│網路購物誤認定│5,983元││││19時2分│為分期付款,要││││││協助取消││├──┼──────┼──────┼───────┼─────┤│03│被害人翁韻婷│101年6月5日│網路購物誤加入│29,980元││││19時39分│經銷商會員,會││││││直接從銀行扣款││││││,要求取消會員││││││合約││├──┼──────┼──────┼───────┼─────┤│04│告訴人何雅婷│101年6月5日│網路購物誤認定│6,108元││││19時46分│為分期付款,要││││││協助取消││├──┼──────┼──────┼───────┼─────┤│05│告訴人楊士賢│101年6月5日│網路購物簽收單│5,123元││││19時52分│據有誤,要通知││││││銀行取消││├──┼──────┼──────┼───────┼─────┤│06│被害人黃建閔│101年6月5日│網路購物誤認定│8,998元│││││為分期付款,要││││││協助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