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15號
上訴人 廖行權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美瑜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本件第一審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64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前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