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38號
原告 盧光明
被告 呂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被告知悉原告因案涉訟,於民國83年9月13日、同年月13日向原告佯稱伊可以幫原告講話,會將案件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亞濤當鋪」,各交付10萬元、10萬元共2筆給被告,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始知悉受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這是83年的案子,原告要我幫忙作偽證,我也有去作證,結果法官還是認為原告有罪,原告卻還要跟我要回這20萬元,該20萬元並非借款,而是作證之代價。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因案涉訟,遭被告詐欺而給付其20萬元,自應就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元,然否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而原告就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交與被告20萬元,是其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