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永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永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永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7月19日晚上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店」內(下稱好市多大順店),徒手竊取好市多大順店所有之CAMPERLADIESSHOES女性休閒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999元),得手後將之換穿於腳上,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門口。嗣經該賣場店員 鄧智鴻 發覺後旋即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永貞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女鞋1雙,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