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明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俞明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俞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18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施打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旋經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通緝犯訊問時、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65頁反面至66頁、68頁反面、69頁正反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
4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