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昆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昆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拾肆日上午拾時叁拾分許所為調解筆錄內容,於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拾肆日前向被害人 張瓊瑤張右豪張瓊輝 等叁人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並於壹佰零壹年肆月貳拾伍日前向被害人張瓊瑤、張右豪及張瓊輝等叁人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並於壹佰零壹年伍月貳拾伍日前向被害人張瓊瑤、張右豪及張瓊輝等叁人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於壹佰零壹年陸月貳拾伍日前向被害人張瓊瑤、張右豪及張瓊輝等叁人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昆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業與被害人紀秀之繼承人張瓊瑤、張右豪及張瓊輝等3人成立調解等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有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之損害賠償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所為調解筆錄所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拾肆日前向被害人張瓊瑤、張右豪及張瓊輝等叁人支付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並於壹佰零壹年肆月貳拾伍日前向被害人張瓊瑤、張右豪及張瓊輝等叁人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並於壹佰零壹年伍月貳拾伍日前向被害人張瓊瑤、張右豪及張瓊輝等叁人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於壹佰零壹年陸月貳拾伍日前向被害人張瓊瑤、張右豪及張瓊輝等叁人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如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即構成撤銷上開緩刑之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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