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132號上訴人華江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秀子 被上訴人 楊明昌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等節,兩者具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薪資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5頁),於107年12月1日起至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5年8月15日,推定其存續期間為5年9月(即69月),則本件上訴人就上開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8萬7,200元(即:被上訴人主張月薪2萬8,800元×69月=198萬7,200元)。
三、從而,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198萬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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