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4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假執行判決及補充判決,曾提供新臺幣4,75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4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並未提出甲○○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
5日內提出,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