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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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9年度易字第4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僅新臺幣5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至於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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