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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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 李美霞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被上訴人 蘇文松
蘇志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彭勤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1年7月31日101年度店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提起上訴時,聲明第二項為「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文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5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0月
1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文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2,5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蘇文松部分已減縮訴之聲明為92,520元,其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坪林地區茶農,被上訴人為經營茶葉買賣之中盤商,被上訴人蘇文松於民國96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秋茶16斤(每斤400元)、17斤(每斤300元)、
114斤(每斤380元),又於99年向上訴人購買春茶13斤(每斤900元)、優良茶40斤(每斤1,100元),均未付款(下稱系爭買賣1),扣除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 陳秀雄 向被上訴人蘇文松購買的比賽三等茶價款18,000元後,尚有92,520元未付款;另被上訴人蘇志成於94、95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之冬茶茶青、冬片茶青,均未付款,經上訴人以當時茶工人數、每日平均產值及市場收購價推估,應有84,000元(計算式為:94、95冬茶=2年×11人×30斤=660斤×100元=66,000元、95年冬片茶青=6人×30斤=180斤×100元=18,000元,66,000+18,000=84,000元)價款尚未給付(下稱系爭買賣2)。為此,上訴人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蘇文松應給付上訴人9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蘇志成應給付上訴人8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購買茶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買賣茶葉之契約關係存在,然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成立之買買契約舉證以實其說,證人 王世瑜王高女張秀霞 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向上訴人購買茶青;另證人 王葉玉葉鄭林罔市鄭林喜燕 未曾在場見聞兩造間之買賣過程,且就買賣年度、標的、數量及是否支付價金均不知悉。是上訴人就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交付標的及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支付價金未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文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蘇志成應給付上訴人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買賣1、2之買賣價金,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兩造間系爭買賣1、2之契約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買賣1、2之契約成立,且被上訴人未給付
價金等情,並提出證明書及以證人王世瑜、王高女、張秀霞、王葉玉葉、鄭林罔市及鄭林喜燕之證詞為佐證,然查:
⒈證人王世瑜、王高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於96年、
99年間有賣茶葉給被上訴人蘇文松;94、95年間有賣冬茶茶青給被上訴人蘇志成。但不清楚購買數量,沒有看到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證人張秀霞於審理中證稱:有看到被上訴人蘇志成取走上訴人茶青,但不知道帶回去數量,也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蘇志成要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由上開證人王世瑜、王高女及張秀霞之證詞雖可認定被上訴人有至上訴人之茶園取茶,然對於被上訴人取走茶青之時間、數量均無法特定,又對於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並不清楚,是以,上開證人王世瑜、王高女及張秀霞之證詞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買賣1、2之標的及價金有互為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又證人王葉玉葉、鄭林罔市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被上訴
人蘇志成有向上訴人買過茶,大概是在94年、95年間,數量不記得,有在茶園載走茶;96、99年間被上訴人蘇文松有向上訴人買加工過的茶葉,數量不記得;不記得買賣過幾次,他們有買賣是上訴人跟伊說,買賣過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及證人鄭林喜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約是94、95年間看過被上訴人蘇志成來載茶青一次,聽過上訴人說茶業要賣給蘇文松、蘇志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是上開證人王葉玉葉、鄭林罔市及鄭林喜燕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至上訴人茶園載茶,但無法特定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買賣1、2時間前往上訴人茶園取茶,況且兩造間就系爭買賣1、2有成立買賣關係亦為上訴人所告知,並非證人王葉玉葉、鄭林罔市及鄭林喜燕所見聞,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1、2之契約存在。
⒊另稽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4頁)
,其上僅載明上訴人之茶青由立書人幫忙採摘,與系爭買賣
1、2之契約是否成立或被上訴人有無支付價金無涉,即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志成購入上開茶青,是由證人即經
營金龍茶園之 張益詮 委託被上訴人蘇志成購入後,由證人張益詮前往被上訴人蘇文松家中製作加工一節,然證人張益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委託蘇文松去買茶,就是伊向蘇文松說要多少量,蘇文松把量籌出來,但伊不清楚茶葉來源,他跟誰買伊也不知道。李美霞有到伊工廠看炒茶,但李美霞有沒賣茶葉給蘇志成,伊不清楚,也不記得當時李美霞有沒告訴 伊茶青 是他賣給蘇志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
7頁),由證人張益詮上開證詞可知,雖可認證人張益詮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購買茶,然對於被上訴人如何交付證人張益詮所要求之數量及其來源,則非證人張益詮所知悉之情節;又上訴人雖提出上證4被上訴人蘇文松父親 蘇壽之 坪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8頁),以證明張益詮於95年
6月14日匯入31,000元支付茶青款項,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出售予被上訴人蘇志成之茶青為94、95年冬茶茶青,總價為84,000元,互核系爭買賣2之款項與證人張益詮所匯入之款項相去甚遠,且匯款時間上亦與上訴人主張94、95冬茶茶青不符,再審酌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係出售被上訴人蘇志成茶青,被上訴人蘇志成再行出售予證人張益詮,惟被上訴人蘇志成出售之價格僅31,000元卻遠低於購入之價格,均與常情即屬有悖,故上訴人上揭主張,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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