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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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坤昌為告訴人 林蕎伊 之前雇主,而告訴人 楊利偉 係告訴人林蕎伊在彰化縣○○市○○街00號經營章魚燒店所僱用之員工。緣被告與告訴人林蕎伊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9時許,在彰化市○○街00號告訴人林蕎伊所經營章魚燒店,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林蕎伊及楊利偉2人,致告訴人林蕎伊身體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楊利偉身體受有左前臂挫傷、左後挫傷等傷害。被告另以徒手方式毀損告訴人林蕎伊所有之摺疊桌、排風扇及鼓風機(共計損失新臺幣6,000元左右),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