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函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15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長皮夾壹件(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八三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函儒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扣押之仿冒長皮夾1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復明文規定。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9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則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商標法第98條所示專科沒收之物。準此,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雖有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未引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情,然本院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檢察官就扣案之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