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聲請人 陳嬿如 關係人 吳永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永發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3)為被繼承人 陳吉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民國109年2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吉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吉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吉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吉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吉童之長女,但已經聲請拋棄繼承,為處理祖父之土地繼承事宜需要聲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惟被繼承人於上揭日期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並經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哥哥 陳孝忠 到院表示被繼承人的父、母已經往生,因為爸爸有一筆土地要辦理過戶登記,而我弟弟的繼承人都已經拋棄繼承,所以需要選任遺產管理人來處理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1021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吳永發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陳吉童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